(2015)泉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潘明辉、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肖服从、邵长波、林淑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潘明辉,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肖服从,邵长波,林淑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6054-7。负责人黄清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冠扬,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辉,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省南安市美林洋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服从。被告肖服从,住福建省南安。被告邵长波,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淑援,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下称农商银行罗东支行)与被告潘明辉、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林淑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冠扬、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辉、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林淑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潘明辉(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业主)向原告借款300万元、360万元各一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9.5‰。由被告洋美贸易公司、邵长波、肖服从、林淑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及保证担保责任。至今,被告潘明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1325.8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请求判令:1、被告潘明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91325.8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724973.5元);2、被告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林淑援对潘明辉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明辉、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林淑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以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潘明辉(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业主)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360万元各一笔,并由洋美贸易公司、邵长波、林淑援、肖服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明辉发放2笔贷款计660万元贷款的事实;4、欠息凭证,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上述660万元贷款尚结欠本金4591325.85元和利息724973.5元。被告潘明辉、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林淑援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提供的1至4证据,可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之间发生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及担保的事实过程,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潘明辉、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林淑援不到庭质证、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与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签订编号:HT9070730130013777号、HT90707301300137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农商银行罗东支行同意向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和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9.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回收4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与被告洋美贸易公司、邵长波签订编号:DB9070722130009414号、DB9070722130009415号《保证合同》,被告肖服从、林淑援向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分别约定为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向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上述二份合同借款300万元和3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已依约向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发放贷款300万元和360万元,合计6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仅于2014年4月2日偿付2003000元,用于支付其中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2日计194325.85元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8674.15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991325.85元;另笔借款360万元未偿付本息分文。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计4591325.85元及利息724973.5元。另查明,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潘明辉。2015年2月9日,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分别与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洋美贸易公司、邵长波签订的二份《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肖服从、林淑援向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出具的各二份《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双方的真实表示意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已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向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分别放贷两笔计人民币660万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仅支付其中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2日计194325.85元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8674.15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991325.85元;另笔借款360万元未偿付本息分文。截止2014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2日止计年11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计4591325.85元及利息724973.5元,已违反双方合同��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明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请求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的经营者潘明辉承担本案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被告洋美贸易公司、邵长波、肖服从、林淑援自愿为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腾辉粮行的经营者潘明辉向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的本案二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明辉追偿。原告农商银行罗东支行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明辉、洋美贸易公司、肖服从、邵长波、林淑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借款人民币4591325.85元及利息724973.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肖服从、邵长波、林淑援对被告潘明辉应偿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明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14元,由被告潘明辉、福建省洋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肖服从、邵长波、林淑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钟毅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