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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付海山诉魏民、杨东辉、于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山,魏民,杨东辉,于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付海山,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吴东,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民,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杨东辉,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于国全,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原告付海山诉被告魏民、杨东辉、于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民、杨东辉、于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民、杨东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民、杨东辉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于国全为其中1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外,被告魏民、杨东辉在原告开办的商店购买货物欠款14276元未付,因此,要求被告魏民、杨东辉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并支付尾欠货款14276元,要求被告于国全对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民、杨东辉、于国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民、杨东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于国全为魏民、杨东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月利率为20‰,借据同时注明“超期使用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担保人对借款负全部责任,借款人还不上款,由担保人还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于国全在为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据中注明了“本人愿意继续为付海山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2013年7月3日,被告杨东辉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借据注明“杨东辉、魏民借现金”,2015年6月8日,被告魏民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7月14日,被告杨东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20‰,2015年6月8日,被告魏民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魏民、杨东辉在原告开办的商店购买货物,其中被告魏民欠款3026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欠据二枚,被告杨东辉欠款11223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欠据三枚,上述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枚、借据三枚、欠据五枚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分为两部分,其中借款为150000元,被告魏民、杨东辉共同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系被告魏民、杨东辉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东辉个人借款50000元,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另外14276元,系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开办的商店购买货物欠款,亦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魏民、杨东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均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魏民、杨东辉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于国全为被告魏民、杨东辉2013年2月6日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应认定被告于国全为被告魏民、杨东辉的100000元借款所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在2015年7月27日,被告于国全又在其担保借款的欠据中注明“本人愿意继续为付海山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为止”,由于被告于国全在借款时所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其又同意继续担保,应认定被告于国全重新为被告魏民、杨东辉的该笔借款设定了担保,但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于国全对被告魏民、杨东辉的该笔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民、杨东辉偿还原告付海山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开始,20000元自2013年7月14日开始,30000元自2013年7月14日开始,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魏民、杨东辉给付原告付海山货款142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于国全对被告魏民、杨东辉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付海山的100000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魏民、杨东辉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付海山承担20元,被告魏民、杨东辉、于国全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 董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