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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贺书平、王素霞与李俊杰、潘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730号原告贺书平,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素霞,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贺书平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杰,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潘冉,女,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书平、王素霞诉被告李俊杰、潘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月峰、被告潘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2730-1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贺书平、王素霞诉称: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俊杰、潘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约定借期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俊杰缺席未答辩。被告潘冉辩称: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被告潘冉没有见到,也没有收到,被告潘冉没有义务偿还该借款。原告贺书平、王素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俊杰、潘冉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17日借原告现金共计11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李俊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潘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四份借条复印件,证明李俊杰借款时,潘冉根本不知道,是原告与李俊杰合谋欺骗被告潘冉的房产。经开庭质证,被告潘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潘冉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未收到借款,其签名是原告逼迫下签的,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潘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潘冉向原告王素霞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潘冉给原告王素霞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上李俊杰的名字。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俊杰向原告贺书平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李俊杰给原告贺书平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上潘冉的名字,后被告潘冉在借条原件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原告贺书平、王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俊杰、潘冉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9日被告潘冉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8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俊杰、潘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二原告借款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潘冉所辩理由既无法律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俊杰、潘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贺书平、王素霞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借款6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借款5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付,本到息止)。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李俊杰、潘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