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石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委托代理人于砚芳,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砚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2000年4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月21日婚生一女石某某。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口角、争吵,现原被告无法维持夫妻关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1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石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即能创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