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罪���郝朝杰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朝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206号罪犯郝朝杰,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杜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朝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两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5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郝朝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朝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朝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朝杰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