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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钟英杰犯诈骗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凌、刘某等犯诈骗罪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刘某,王某,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农民。2011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琼舫,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2005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6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7月22日因违反监管规定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09年8月7日因诈骗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杭州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无业。2008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刘某、王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陈某、刘某、王某、钟某及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周琼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钟某某、陈某、刘某、王某经事先密谋,从杭州市富春街道大桥路44号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得浙D×××××马自达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3979.6元)。随后,被告人钟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钟某要求帮忙驾驶车辆,被告人钟某在明知被告人钟某某等人欲使用该骗租车辆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仍驾驶该马自达轿车将被告人钟某某、刘某送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鼎信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钟某某出面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借款,实际得款人民币22000元。2、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米兰宾馆、鹿山街道汤家埠等地,先后4次贩卖毒品给陈某乙、蒋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陈某、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予以转移、抵押,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某、陈某、刘某、王某、钟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钟某某只辩称其只是出于朋友关系替蒋某、陈某乙代购毒品,过程中没有收取好处。辩护人周琼舫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未牟利,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钟某某、陈某、刘某、王某经事先密谋,由被告人陈某提供电话号码、被告人钟某某负责联系办理了伪造的驾驶证,后四名被告人一起至杭州市富春街道大桥路44号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钟某某、陈某负责出面,被告人刘某、陈某支付相关费用,从该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得浙D×××××马自达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3979.6元)。随后,四名被告人又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被告人钟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钟某要求帮忙驾驶车辆。被告人钟某在明知被告人钟某某等人欲使用该骗租车辆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仍驾驶该马自达轿车将被告人钟某某、刘某送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鼎信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钟某某出面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借款,实际得款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马自达轿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陈某、刘某、王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陈某、刘某、王某、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行驶证审核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协议,抵(质)押合同,借条,收条,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米兰宾馆、鹿山街道汤家埠等地,先后4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如下:1、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前周路米兰宾馆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2、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日月电器公司旁的景阳岗饭店,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蒋某。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汤家埠春安村陈某乙家,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育才西路梅园宾馆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应某、陈某乙、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陈某、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予以转移、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人钟某某辩解的其只是出于朋友关系替蒋某、陈某乙代购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陈某乙、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本案被告人王某知道被告人钟某某处有毒品出售,在取得被告人钟某某的联系方式后曾多次从被告人钟某某处购得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该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钟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王某、钟某分别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陈某、刘某、王某、钟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琼舫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共同诈骗一节的赃款赃物已经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信。但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钟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未牟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有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某某、陈某、刘某、王某、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