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37号原告金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付菊,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回族。被告张某乙,女,回族。原告金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各被告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69元,退还原告金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