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鹤山市人民法院与邓福兴贩卖毒品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人民法院,邓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人民法院,地址:鹤山市。被执行人:邓福兴,地址:广西壮族自冶区梧州市苍梧县。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邓福兴贩卖毒品之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共支付罚金3000元给申请人鹤山市人民法院,但被执行人郭杰没有依照上判决履行义务,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土地及汽车类车辆的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566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铁城审 判 员 黎佩景代理审判员 吕成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志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