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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姚国璋诉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磊。上诉人姚国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国璋,被上诉人洪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9日,姚国璋支付给洪磊钱款53,300元(人民币,以下同)。之后,姚国璋在自己的银行取款凭证上注明“归还洪磊陆万元,除去7月利息6500元,实际归还伍万叁仟叁佰元”内容。2013年2月,姚国璋起诉洪磊,要求其归还借款22万元等,洪磊在该次诉讼中提供了其于2012年7月31日和8月2日转账给姚国璋各30,000元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姚国璋诉称洪磊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和8月2日转账30,000元给姚国璋的钱款不是归还姚国璋借款而是洪磊借给姚国璋款项,且姚国璋于2012年8月9日转账支付洪磊的53,300元用于归还洪磊该借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等,遂将上述洪磊两次转账款60,000元计入洪磊归还姚国璋借款金额中,结合其他认定的事实,判决洪磊归还姚国璋借款76,200元等。该判决现已经二审后生效。姚国璋遂认为洪磊应当归还其上述支付钱款,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姚国璋要求洪磊返还其用于归还洪磊借款的53,300元,虽然姚国璋主张该款为其归还洪磊60,000元借款的意见已在另案诉讼中未获支持,但姚国璋自认曾向洪磊借款且在讼争款项支付凭证上注明该款为归还洪磊借款性质,能够证明洪磊辩称的姚国璋曾向其借款并以涉案钱款归还的事实,故姚国璋要求洪磊归还钱款53,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姚国璋要求洪磊归还钱款人民币53,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6元(姚国璋已预交),由姚国璋负担。原审判决后,姚国璋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因急用向被上诉人催讨另案借款的还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60,000元后称其动用了公款,为免对其工作造成影响,上诉人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在数日后即将余款53,300元归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另外出借过53,300元,其未提供借条,对钱款交付时间、地点前后陈述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磊辩称,2012年4、5月间,上诉人称急需钱款向被上诉人借款53,300元,次日被上诉人自其办公室拿了现金在金茂大厦对面交付上诉人,至于当时是否出具过借条记不清了。若上诉人未收到借款,不会在汇款凭证上注明“还款”。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数次借贷关系,现有证据证明的均系上诉人为贷款人,被上诉人为借款人,双方间借、还款交叉、繁复,上诉人主张其收取被上诉人60,000元还款后因故将其中53,300元予以返还,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主张系争款项为上诉人支付的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作为贷款人向上诉人出借钱款的事实,对借款时间、钱款交付细节、是否出具过借条均无法作出准确陈述,被上诉人主张凭借银行业务凭条上上诉人自行记载即能证明系争款项为还款,然上诉人记载内容指向归还60,000元,亦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借款53,300元,故对被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另案已将被上诉人转账款60,000元计入其还款金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系争53,300元,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研判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姚国璋人民币53,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减半收取计566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均由被上诉人洪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