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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晓苗与被告李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苗,李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郑晓苗,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发明,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郑晓苗与被告李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郑晓苗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裁定:李能祥等三人不得对被告李发明支付邵东县工业品市场32号房屋第一层(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房屋租金(3.6万元);熊送英不得对被告李发明支付邵东县工业品市场32号房屋第二层(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3.2万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喜加、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苗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发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因被告李发明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发明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晓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晓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发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李发明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李发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发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郑晓苗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时间一年,每月计息壹仟贰佰元正(每月按1.5%计算),借款人李发明,2014年10月15号”。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发明向原告郑晓苗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无故拖欠利息不予支付,且去向不明,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郑晓苗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6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李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孟喜加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