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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嘉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谢作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嘉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谢作林,陈剑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00号原告:乐清市嘉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乐永。委托代理人:倪建青。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雅智。被告:谢作林。被告:陈剑友。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原告乐清市嘉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谢作林、陈剑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嘉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建青、被告陈剑友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谢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嘉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所欠原告租金达成《付乐清市嘉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租金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261.8万元,第一期:2014年11月1日付租金65万元,第二期:2015年1月1日付租金66.8万元,第三期;2015年2月1日付130万元。后被告给付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8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租金8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谢作林未作答辩。被告陈剑友口头答辩称: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85万元属实,答辩人系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租金应由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该欠款不属于答辩人的个人欠款,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谢作林、陈剑友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租用原告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村镇东工业区A-1号的厂房。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谢作林、陈剑友签订《付乐清市嘉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租金协议》,约定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及谢作林、陈剑友三方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人民币261.8万元,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2014年11月1日付租金65万元;第二期:2015年1月1日付租金66.8万元;第三期;2015年2月1日付130万元,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谢作林、陈剑友分别在欠款人栏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176.8万元,尚欠租金85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租金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乐清市嘉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租金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余欠的租金8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友抗辩称,该笔欠款系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的欠款,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付租金协议已明确欠款人为本案三被告,虽实际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系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但被告谢作林、陈剑友自愿与原告签订付租金协议,且在欠款人栏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应自2015年2月2日起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谢作林、陈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嘉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租金8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嘉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谢作林、陈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人民陪审员  施长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