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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肖子明与张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子明,张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64号原告:肖子明。被告:张军海。原告肖子明与被告张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由于被告张军海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于2015年6月1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海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子明诉称,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12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说现在急用钱,让原告帮忙,原告为解朋友之难,就借给被告二十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并当场写有借据一张。几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却以现在没钱为由推塞。为此原告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军海偿还原告肖子明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息按1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海做活鱼批发生意,2013年时被告张军海从原告肖子明家附近水库购买活鱼急需资金,向原告肖子明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军海为原告肖子明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肖子明现金200000元(贰拾万正)利息1分。身份证号××张军海2013年12月15日”该欠款经原告肖子明向被告张军海多次索要,被告张军海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海向原告肖子明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军海应偿还原告肖子明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肖子明请求被告张军海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军海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月息1分,即年率12%,该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予支持。被告张军海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子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如被告张军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辉人民陪审员  刘程显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