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方玉英与嘉兴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玉英,嘉兴市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方玉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第二医院。住所地:嘉兴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展,院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庞莹,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方玉英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方玉英称:第一,双方确实曾共同委托嘉兴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但当时共同委托是基于嘉兴市卫生局规定所有的医疗损害鉴定必须到嘉兴市医学会,除了这个机构外不委托任何的第三方鉴定。双方协商过几次,但由于被申请人的坚持,再审申请人迫于无奈才共同委托。再审申请人当时说明如果对嘉兴市医学会的鉴定不服,将要求重新鉴定,但是结论出来之后被申请人不同意重新鉴定。第二,嘉兴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在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但再审申请人的手腕受伤部位从2011年4月至今长达四年时间未愈,这是谁的过错。再审申请人手术用内固定钢板固定螺丝松脱以及钢板断裂一事,鉴定结论只字未提,鉴定结论不公正。再审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虽辩称迫于无奈才共同委托嘉兴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供其同意委托该机构不是出于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愿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对医疗损害鉴定书进行审查,该鉴定书反映了具体的委托事项、争议要点、双方提供的材料、鉴定人员的选取及回避过程以及明确的分析意见。再审申请人虽称不服该鉴定意见,但没有明确的异议理由,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原审对该鉴定书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并不当然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没有明确的异议理由,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也是正确的。根据嘉兴市医学会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嘉兴医鉴[2014]01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内固定方式及选材得当,医疗过程无违反诊疗常规,知情告知到位。再审申请人的骨折粉碎严重,局部血供差,导致骨折延迟愈合,钢板疲劳而断裂。被申请人在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再审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方玉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徐连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