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绍宏诉沐莲芝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宏,沐莲芝,普凯,李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刘绍宏,云南省永仁县人,丰泰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原住永仁县,现住楚雄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沐莲芝,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未到庭,系普得军之妻)委托代理人沐学志,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住昆明市。(系沐莲芝之弟)被告普凯,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普得军长子)被告李云兰,云南省元谋县人,原住元谋县,现住禄丰县。(系普得军之母)原告刘绍宏诉被告沐莲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云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依法由审判员汪群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宏委托代理人何玉明、被告沐莲芝委托代理人沐学志、被告普凯、李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普得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其禄丰县金山镇金鑫综合停车场周转资金,借期三个月,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按借款本金3%/天支付诚信违约金给借方。借条出具当日,原告立即将借款汇给普得军,普得军于当日出具收条给原告,确认已全额收到借款。2015年1月24日22:00时许普得军在昆明昆肖公路普吉立交北侧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沐莲芝与普得军在本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负连带清偿义务。普凯作为普得军之子,李云兰作为普得军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应当在继承普得军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00元;二、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其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未还借款总额的每月2%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沐莲芝辩称:普得军与沐莲芝结婚后,未给家中带来任何经济来源。自普得军到禄丰县建盖金鑫停车场,与家中产生矛盾,在家中打闹,与家人关系破裂,沐莲芝多次提出与其离婚,普得军写下家庭协议,其在外产生的一切利润和外债均由其自行承担,与家中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该债务沐莲芝不承担。被告普凯辩称:2011年10月30日我父亲到金山镇建盖停车场,到其死亡时他都在禄丰经营停车场,协议中写到他产生的利润和债务均与家中没有关系,因此债务与我们没有牵扯。被告李云兰辩称:我只是帮他在停车场看大门,其余我什么都认不得,我年纪大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普得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事实,违约金为每月10%,用途是用于金鑫停车场的资金周转;2、借条一份,证实普得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通过转账支付;3、收条一份,证实普得军收到100000元借款的事实;4、还款承诺一份,证实普得军已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如未能归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每天3%的诚信违约金。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转账汇款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从自己卡号为×××的账户内两次各转款50000元到普得军卡号为×××的账户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沐莲芝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及借条认为不真实,理由是当时借款家中不知道此事,普得军的债务属于个人的,他借款的用途是经营金鑫停车场,与家庭无关。对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普凯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条、还款承诺认为其均不知情,且是用于经营金鑫停车场,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属于个人债务。被告李云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认为其什么都不知道。被告沐莲芝、普凯、李云兰对其抗辩和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明材料虽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三被告的亲属普得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普得军经营禄丰县金鑫综合停车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明材料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对违约金、利息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三被告的亲属普得军在禄丰县金山镇经营禄丰县金鑫综合停车场。2014年11月14日普得军以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共计三个月,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意按照借款总金额每月10%或每天3%支付违约金。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帐户向普得军银行帐户转汇人民币100000元,普得军出具了收到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24日三被告亲属普得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另查明,三被告均系普得军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沐莲芝系普得军之妻,普凯系普得军之子,李云兰系普得军之母,普得军之父已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归还普得军向原告所借人民币100000元和借款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的亲属普得军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有普得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和银行转帐汇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在案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只诉请借款利息,而放弃了违约金,而借款期内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考虑原告的损失,本院按借款逾期后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被告沐莲芝之夫普得军向原告所借款项系普得军与被告沐莲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款用于普得军在禄丰县金鑫综合停车场的经营,虽然被告沐莲芝辨称该停车场的经营其没有参加、没有参与分享收益,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普得军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普得军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普得军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沐莲芝抗辩的其不知情和与其无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不能成立。现普得军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沐莲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虽被告沐莲芝、普凯、李云兰均为死者普得军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且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继承普得军的遗产,但在本院审理的其他诉三被告的案件中,其又均表示要继承普得军的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三被告应在继承普得军的遗产范围内对普得军生前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且现在普得军的遗产尚未开始继承,应由被告沐莲芝先行清偿,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诉争借款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沐莲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普得军向原告刘绍宏所借人民币100000元(款交本院转交),并承担该借款本金100000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银行同类标准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绍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刘绍宏承担200元(已交),由被告沐莲芝承担11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执行款项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群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