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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韦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邓培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邓培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韦琴法定代理人韦红兵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德政路北侧丹阳园二幢一层1号房之一、二层1号房。代表人陈永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员工。被告邓培丛委托代理人王细粧委托代理人魏淑曼原告韦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被告邓培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被告邓培丛的委托代理人王细粧、魏淑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琴诉称:2015年2月21日20时45分左右,当事人邓培丛驾驶粤DFF9**号牌小型轿车沿白沙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凤翔路与白沙路“十”字路口,与右侧一辆由当事人万昌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载田维海、韦琴)发生碰撞,造成万昌荣、田维海、韦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澄公交认字(2015)第040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培丛、万昌荣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维海、韦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上段骨折;4、左肱骨外科颈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04月01日,出院医嘱:1、继续左超肩夹板外固定,左上肢避免剧烈活动或提重物;2、加强双侧膝关节主动屈伸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不要下地负重行走;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术后3个月,半年,1年)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治疗;4、骨折骨性愈合后(约1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门诊随诊。被告一对该轿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二是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故被告一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被告二邓培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5719.8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43000元,包括医疗费76186.4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康复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37046.04元、残疾赔偿金53880.64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韦琴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居民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居民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粤DFF9**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医疗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以及营养费、护理费等鉴定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认为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为准;对后续治疗费认为鉴定金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无依据,住院护理应按每天100元,人数1人计,出院护理标准按每天60元计;对交通费认为无有效票据应剔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二期手术属未发生费用,应剔除;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伤残系数应按21%计;对康复费认为无证据证明有发生费用,应剔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偏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数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即按50%来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邓培丛辩称:对原告提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鉴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计算错误;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计算错误没有实际发生;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偏高。被告邓培丛已垫付了43000元,被告邓培丛驾驶的小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数额300000元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赔付。被告邓培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邓培丛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邓培丛均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偏高,住院护理人数应按1人来计算,康复费要按实际发生来计算,没有实际发生要予以剔除,经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其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1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邓培丛驾驶粤DFF9**号牌小型轿车沿白沙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凤翔路与白沙路“十”字路口,与右侧一辆由当事人万昌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载田维海、韦琴)发生碰撞,造成万昌荣、田维海、韦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76186.41元。医生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上段骨折;4、左肱骨外科颈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04月01日,出院医嘱:1、继续左超肩夹板外固定,左上肢避免剧烈活动或提重物;2、加强双侧膝关节主动屈伸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不要下地负重行走;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术后3个月,半年,1年)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治疗;4、骨折骨性愈合后(约1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门诊随诊。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澄公交认字(2015)第040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培丛、万昌荣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维海、韦琴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琴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Ⅹ级(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36天,建议其护理前期3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预交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系粤DFF9**号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培丛共垫付43000元。又查明,本院(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136号案件中确定本事故另一受害人田维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03375.5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53544.3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为49831.2元。本院(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138号案件中确定本事故另一受害人万昌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09002.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51001.2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为58000.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邓培丛与万昌荣各负事故50%的责任;故被告邓培丛和万昌荣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向万昌荣主张权利,本院对万昌荣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被告邓培丛所有的粤DFF9**号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6186.41元,有病历及广东医疗收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及鉴定意见确定二期手术住院15天共54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136天,建议其护理前期3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40元,出院后每人每天90元。原告住院治疗39天,护理费为140元×39(天)×2(人)+90元×97(天)×1(人)=1965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30元。原告住院治疗39天,交通费为30元×39(天)=117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韦琴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Ⅹ级(十级)伤残各1处;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2245.6元×20(年)×21%=51431.52元。8、关于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康复费为2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韦琴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Ⅹ级(十级)伤残各1处;原告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93637.9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8386.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251.52元。本事故还造成万昌荣、田维海受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090.19元(108386.41÷(53544.36+108386.41+51001.23)×10000),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48567.91元(85251.52÷(49831.2+85251.52+58000.9)×110000),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53658.1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39979.83元由被告邓培丛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9989.92元,抵除被告邓培丛已支付的43000元,应赔偿额为26989.92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韦琴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5365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韦琴支付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26989.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韦琴承担受理费500元及鉴定费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900元及鉴定费17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已由原告韦琴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韦琴支付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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