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大君与魏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君,魏学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刘大君,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福瑞,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学军,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原告刘大君与被告魏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君的诉讼代理人王福瑞、被告魏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君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32分许,我与被告在易县西关大桥北侧路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致使我在易县医院住院42天,经医院诊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损伤、左耳廓擦伤、左耳骨膜穿孔、腰部软组织损伤。后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易县公安局2015年1月2日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处罚在60日内未提出复议,3个月内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后经调解,双方未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无奈诉之于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020.64元。被告魏学军辩称,原告所诉打架过程属实,但原告的伤情不对,未达到他所诉的程度,原告是住院治疗来,但花费没有这么多。另外,当时原告也将我打伤了,我在村卫生室输液治疗花费了1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32分,原告刘大君与被告魏学军在易县西关大桥北侧路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50元。原告受伤后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左颞部软组织损伤。3、左耳廓擦伤。4、左耳骨膜穿孔。5、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在易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1177.84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5日四次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96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李艳霞负责护理。易县公安局受理此治安案件后,于2015年1月2日作出了易公(城)行罚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魏学军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大君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20.6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42天,共计2100元,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每天误工费为37.4元,住院42天,误工费共计1570.8元。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李艳霞护理,共护理42天,李艳霞在易县易州会馆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00元,护理费为432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易县易州会馆餐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李艳霞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李艳霞与该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支取工资的工资表,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李艳霞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为1752元(13664元÷365天×42天=17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县易州会馆餐饮有限公司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此治安案件经易县公安局处理后,易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日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被告对因致伤原告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73.8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572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18266.64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大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266.64元。二、驳回原告刘大君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梅审 判 员 樊 宁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中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