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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韩某。被告马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年7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一点主见,做任何事都要依靠父亲,听从父亲的安排。被告挣的钱全交给自己的父亲掌管,在2014年之前,被告每星期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不超过100元,当原告没钱花向被告要时,被告还对原告辱骂嫌其花钱。原告与被告平时任何事情的交流与沟通,被告都要告诉自己的父亲,而被告的父亲还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忍辱负重,一忍再忍,但被告经常听从父亲的话对原告及孩子进行辱骂殴打,打得孩子肚子、胳膊、腿等部位青紫相间,使年幼孩子疼痛难忍。作为母亲实在无法忍受亲生父亲如此暴打自己的孩子,为使孩子及原告脱离家庭暴力的苦海,从2014年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并供读孩子上学,经济困难时向亲朋好友借点外债来维持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2015年4月被告来到原告与孩子居住的地方,对原告及孩子一顿毒打后将原告及孩子强行带回村里,不让孩子上学。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及孩子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被告家庭暴力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原告及孩子每天都生活到恐惧当中,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能过。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交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乙。原告于2015年6月因发生纠纷回娘家。现在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证实,经庭审所核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例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八年,又生育一个小孩,根据这个事实,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在这次诉讼后,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沟通,积极努力和好。另外原被告双方生育的男孩还小,需要父母呵护与抚养,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