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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认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培昆、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培昆,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张森林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认字第151号申请人:王培昆,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志怀、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志、刘栋(实习),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森林,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本院受理申请人王培昆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张森林仲裁协议无效一案,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有争议经双方协商未果,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对具体仲裁机构明确约定,事后亦未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仲裁协议属于无效的情形。经向被申请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张森林发函询问,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述仲裁条款虽未就具体市区作出直接、明确约定,但讼争工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即双方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同安区,据此可以确定仲裁条款约定的“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是指“请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厦门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厦门仲裁委员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即厦门市仲裁委员会。被申请人张森林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培昆提交的其与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有争议经双方协商未果,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仲裁条款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双方未就该项约定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申请人王培昆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惠安县,被申请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市仲裁委员会”指的就是“讼争工程所在地厦门市的仲裁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王培昆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培昆提交的其与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娇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