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坚诉钟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钟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刘坚,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住兴宁市兴田街。委托代理人刘盛,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系原告儿子。被告钟环华(钟繁华),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兴宁市黄陂镇。委托代理人钟锦富,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系被告叔叔。原告刘坚与被告钟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盛、被告钟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锦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其弟购买深圳户口,于200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自卸汽车和其它用途,于200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00元用于汽车维修。以上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至今只归还了2000元,现仍欠借款303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我是写有借条在原告手里,其中一张借据3900元及另一张借据12000元是属实,但对一张290000元的借据,其来龙去脉我要说清楚,当时原告是农村信用社部门负责人,我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每次向信用社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8000元,2000元是作回扣,我以我及亲戚的名义分别借款,总共在原告名下借有100000元左右,到2000年间双方结算,本利相加原告叫我写下借条,总额为29万元。我是向信用社借款,原告是用我向信用社借款向我放高利贷。29万元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环华于1998年3月16日向原告刘坚借款12000元,借款时由被告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刘坚现金壹万贰仟元正,〈给美华购户口用〉借款人钟环华98年3月16日证明人钟国华98年3月16日”。2000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刘坚款贰拾玖万元正借款人钟繁华2000年6月30号”。2005年7月19日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上写上“钟环华”。2001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欠刘坚现金叁仟玖佰元正,3900.00元借款人钟环华2001年8月20号”。被告借款后,于2001年6月17日向原告写下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从2001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刘坚现金1万元此据钟环华2001年6月17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1000元,2014年8月3日还款1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39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三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总借款金额3059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现仍欠3039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03900元。被告表示借原告12000元的借条及3900元的借条无异议,对已偿还2000元表示属实。但对290000元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此借款的来历是被告本人及用其亲属的名义多次向农村信用社借款,因原告是信用社某部门负责人,每次经原告手借到一万元,原告收回扣2000元,总共在原告名下借有10万元左右,本利相加原告叫其写下借条,总金额29万元,被告是向信用社借款,原告是用被告向信用社借的款向被告放高利贷,29万元的借款其不承担,现其向信用社所借款到现在都还没有还。原告则认为其借给被告的29万元是其本人及向朋友借的钱,分多次付给被告的,到最后写下一张总单,资金来源是合法的,现借给被告的钱都是未写利息,不存在放高利贷。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作调解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钟环华于1998年3月16日向原告刘坚借款12000元,于2001年8月20日借款39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2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在200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有被告本人所书写的借条为凭证,被告以此借款实为其本人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以本利相加向原告写下的借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足以证实事实的证据,而原告对此又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03900元(扣除已偿还的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环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坚借款3039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即2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科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