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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王书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091号原告王金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宗永林,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华,居民。原告王金凤与被告王书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宗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凤诉称,我与被告王书华原为雇佣关系。2010年5月16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王书华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丰市区常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梅叶春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侧翻,卢炳祥当场死亡,梅叶春、XX、梅祯玥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0)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死者卢炳祥的近亲属倪秀存就其死亡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大刘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向倪秀存赔偿242214.51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我已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被告王书华系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应当向被告追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书华给付赔偿款19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书华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王书华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副驾驶位置乘坐卢炳祥)沿大丰市区常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梅叶春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厢式货车侧翻,卢炳祥当场死亡。2010年6月1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0)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书华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至交叉路口,对交叉路口内的交通状况观察疏忽,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形成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王书华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7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终字(2010)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以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决定终止复核。2010年12月17日,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02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王书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3日,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刘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金凤赔偿死者卢炳祥近亲属242214.51元,被告王书华对王金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月29日,原告王金凤给付死者卢炳祥近亲属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74000元(包含赔偿款242214.51元、诉讼费681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1104.49元),双方余无纠葛。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金凤以被告王书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应向王书华追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书华给付赔偿款19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1)大刘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条原件,大丰市刘庄镇竞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书华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至交叉路口,对交叉路口内的交通状况观察疏忽,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形成原因,亦对卢炳祥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书华系原告王金凤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系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原告王金凤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即本案被告王书华追偿,本院根据被告王书华的过错程度,其应按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书华赔偿274000×70%即1918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金凤支付人民币1918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王书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6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奚锦静人民陪审员  刘兰武人民陪审员  杨世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