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苏州瑞佳漂染制衣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龙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瑞佳漂染制衣有限公司,苏州市龙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586号原告苏州瑞佳漂染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明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戎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龙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陆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艳,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瑞佳漂染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龙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莉、戎华,被告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佳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691746.65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又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金额为41894.4元,同年4月14日,原告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金额为73418.2元。另有被告单位确认收到原告原料未开票金额139552.2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4月1日支付10万元,4月9日支付10万元,4月27日支付10万元,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611.45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446611.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确有合同关系,但原告诉称的结欠金额有误,被告只结欠原告货款431823.67元,其中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24764.6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瑞佳公司与被告龙泰公司自2014-2015年期间达成定作合同关系,并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定作合同》,由被告龙泰公司向原告瑞佳公司定作精梳、梳棉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瑞佳公司按约向被告龙泰公司交付定作物。2015年1月12日,双方经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被告龙泰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结欠原告瑞佳公司定作款691746.65元(不包括已发货未开发票金额)。后原告瑞佳公司继续供货但未开具发票的款项为124764.62元,已经开具发票但未包含在上述《对账单》内的款项为115312.6元。综上,原告瑞佳公司向被告龙泰公司交付定作物的价款总计931823.67元,被告龙泰公司支付了定作款50万元。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龙泰公司尚结欠原告瑞佳公司定作款431823.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瑞佳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传真件、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内容看,案涉合同关系应为定作合同,故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瑞佳公司与被告龙泰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龙泰公司尚结欠原告瑞佳公司定作款431823.67元未付,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瑞佳公司要求被告龙泰公司支付定作款431823.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龙泰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瑞佳漂染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人民币431823.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苏州瑞佳漂染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苏州市龙泰服饰有限公司386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羽蕴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