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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凤良与马云飞、王建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良,马云飞,王建美,邓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李凤良。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飞(曾用名马飞云)。被告王建美。被告邓建芳。原告李凤良与被告马云飞、王建美、邓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飞、王建美、邓建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良诉称,原告与被告邓建芳原是南通海盟服饰有限公司同事,2013年11月4日,被告邓建芳介绍被告马云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邓建芳为马云飞作担保。被告马云飞与被告王建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马云飞、王建美偿还借款100000元,给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邓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云飞、王建美、邓建芳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马云飞向原告李凤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凤良(××)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归还时间:于2014年11月4日,特立此据。借款人:马云飞担保人:邓建芳见证人:陆金涛2013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云飞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邓建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马云飞曾用名为“马飞云”,马云飞与王建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户口信息查询、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云飞向原告李凤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马云飞亲笔所书借条一份予以佐证,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马云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责任在被告马云飞,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云飞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马云飞与王建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美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马云飞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李凤良知道此约定,故本案中,被告马云飞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建芳自愿为被告马云飞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对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故被告邓建芳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建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马云飞、王建美、邓建芳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飞、王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良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邓建芳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云飞、王建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益非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