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23时许,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东海县牛山街道人民广场附近行驶至323省道驼峰新区路段,撞击路边绿化带后停于绿化带上,被驼峰派出所民警巡逻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58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证人刘某、于某乙、董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未发生损害后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令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