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唐某某、吴某甲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某,唐某某,吴某甲,樊某某,李某某,杨某,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覃光世,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唐某某。一审被告吴某甲。一审被告樊某某。一审被告李某某。一审第三人杨某。一审第三人程某某。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唐某某、吴某甲、樊某某、李某某、杨某、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03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一、(2012)临民初字第1034号判决书的送达程序有不当之处。该判决书不是由申诉人签收也不由委托的代理律师覃陶签收,而是由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的内勤叶娜娜签收的,叶的签收没有得到明确的授权,无权签收重大的法律文书,因此该判决书的送达应视为无效送达。这一不当,导致当事人吴某某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二、(2012)临民初字第1034号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1、与临桂县茶洞乡安乐村委会安乐村签订《林木承包合同书》是广西合山市顺昌木材加工厂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合同,而非原告诉状称的“四被告”;2、《划林区道路承包合同》是甲方杨某与乙方唐某某签订,而原审法官却认定“四被告”签订的这份合同;3、原告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委托书》是2011年7月15日由“三被告”全权委托杨某、程某某两人管理处理。而杨某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在前,委托书在后,不可能先签合同,后委托的。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只能依法认定合同是杨某的个人行为,申请人不能“被委托”“被代表”“被证明”;4、“程某某、樊某某”的证明,没经过当庭质证,也没有明确的身份证明,原审法官依据什么证明,认为这一证明力是合法的,关联的客观的;5、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同樊某某、吴某甲有利害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申请人吴某某无关。综上,我们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送达程序不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某某一审的委托代理人为覃陶,委托代理权限包括签收法律文书,覃陶为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执行律师职务,本院将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作为法院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地址,向该所律师覃陶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2012)临民初字第1034号判决书邮件由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0日签收送达,不论覃陶是否亲自签收,均不影响(2012)临民初字第1034号判决书已送达覃陶、吴某某的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认为(2012)临民初字第1034号判决书的送达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的(2012)临民初字第1034号判决书已于2013年5月10日送达,文书生效至今已逾六个月,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本院不予立案再审。综上,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定健审判员 李春光审判员 李冬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