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被告肖某,男,生于1972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9日,原、被告在乐至县中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8日,双方共育一子肖某某。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口角言语等家务琐事致原被告间经常吵架、打架,从2010年7月双方吵架后,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共育之子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现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只是因家务琐事偶有言语口角,婚后双方于2004年一起到广东打工,到2011年10月,原告叫其回乐至管孩子,双方并不是因感情不合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9日,双方自愿到乐至县中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8日,双方共育一子肖某某。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