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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罪犯丛春生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春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487号罪犯丛春生,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以(2002)承市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丛春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1日以(2005)冀刑执字第356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2010年11月26日、2013年4月26日以(2007)承刑执字第996号、(2010)承刑执字第1420号、(2013)承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年、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丛春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4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丛春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第286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丛春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春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继军审判员  刘福泉审判员  马晓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