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XX、吴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超,张人文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汉武,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超,教师。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雪莹,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人文,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大谋,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吴超、张人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吴超、张人文及辩护人李汉武、黄雪莹、陈大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XX、吴超、张人文在北海市以“资本运作”名义先后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其层级均达三级以上且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30人以上。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吴超、张人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超过30人,其网络层级超过三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XX、吴超、张人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超、张人文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并提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人XX、吴超、张人文经他人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先后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通过鼓吹“资本运作”是国家扶持定点在广西发展的行业,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邀请亲戚、朋友到北海市考察投资项目,诱使他人交纳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形成上下线的传销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按固定方式进行瓜分,不断骗取财物。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每人直接发展三名下线人员,再以伞状不断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方式,“五级”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参加者加入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即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三条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别的即可以升为老总。本案中的参加者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份额,次月获返还19700元,之后按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提成。被告人XX、吴超、张人文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XX于2012年4、5月份由杨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吴超、陈登菊、陈继芬三人为直接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7、8月份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在工商银行开办了银行卡交给上线人员用于传销。2.被告人吴超于2013年2月由杨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XX的下线,加入后发展了张人文、陈继华、吴学光为下线人员。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10月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在工商银行开办了银行卡交给上面用于接收申购款。3.被告人张人文于2012年5月由杨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吴超的下线,加入后发展了陈登娴、陈秋英等人为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10月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在工商银行开办了银行卡交给上面用于接收申购款。升为老总后,其向新人讲解“资本运作”的政策、好处,并带他们去银行交申购款,按上线老总要求取出申购款交给上面的人。另查明,2014年7月4日XX、吴超、张人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XX、张人文、吴超、申时伟、宋某、付某、申某甲等7人名下的18个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经查,公安机关冻结的上述7人名下18个银行账户(详见后附清单)内的涉案资金均是被告人及本案传销组织部分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收取的传销资金或瓜分传销资金的违法所得及孳息,属于涉案传销违法资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4日XX、吴超、张人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证人证言(1)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梁云介绍交了7万元加入“纯资本运作”项目。其加入后成为付发虎、付发柱、龚连英、梁燕、XX、温明艳的下线,发展了樊某、宋源娥、彭波三条直接下线,2013年4月份升为老总,其下线XX是其介绍来北海的,XX于2013年自己单干,将伞下人员拉走自己管理。对其体系中的上下线人员具体见其亲笔所画的网络图。(2)樊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杨某甲介绍其加入“资本运作”,其发展其弟弟樊义为下线,其下线是杨某甲和樊义发展的。(3)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林某、申某甲、罗某、王某丁、郑某、刘自宽、申某乙、刘某甲、王某戊、何某、胡某甲、丁某、杨某乙、申某丙、赵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申某丁、曾某甲、余某、范某、柯某、杨某丙、吴某、曾某乙、胡某乙、袁某、肖某、吕某、张某乙、彭某、邓某、申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XX、吴超、张人文等人的下线人员。(4)胡某丙、胡某丁、晏某甲、晏某乙、陈某、万某、蒋某、晏某丙、李某乙、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XX、陈记芬等人的下线人员。(5)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西北海市缴纳7万元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后,其在北海工商银行开办银行卡用于接收分红提成,后交给上线人员用于收取申购款。(6)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西北海市缴纳7万元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后,其按规定在工商银行开办银行卡交给上面的人用于传销。4.传销人员关系图,证实传销组织部分上下线人员的发展情况,其中有付发虎、付发柱、龚连英、梁云、温明艳、樊义、XX、吴超、张人文、刘以祥、胡家祥、梁隆刚、黄训才、黄国航、邓成刚等人名下发展上下线人员的情况以及伞下有大批下线人员。XX、吴超、张人文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5.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及关于冻结XX等人传销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冻结了XX、吴超、张人文、申时伟、宋某、付某、申某甲等7人名下的18个涉案银行账户。6.银行开户申请表及信息资料、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本案传销组织的部分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后开办的银行账户在传销活动中接收申购款、发放提成款、接收老总提成款、转移提成款等传销资金流转情况。同时,证实了被公安机关冻结的18个银行账户中,根据各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数据表明,这18个银行账户用作本案传销组织收取申购款的账户、周转传销款、分发提成款及分红的用途,以及账户内款项来源于上线老总用于发放分红的账户,是接收提成款后流转传销资金的账户,与本案用于传销活动的账户有关联,账户内的资金属涉案传销违法资金。7.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XX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只交代2012年其经杨某甲介绍在广西北海市缴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21份产品份额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加入该组织的人员通过逐级发展下线形成自己伞状体系,按照不同层级获得提成。但其否认发展有下线,亦不交代其涉及传销的银行账户交易、获得分红等事实。在法庭上供认其于2012年4、5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吴超、陈登菊、陈继芬三人为直接下线,2013年7、8月份其升为老总。其在工商银行开办的银行卡交给上面的人用于传销,其按杨某甲要求通知张人文取出现金后交给其再转交杨某甲,上线给其的分红是给付现金的。(2)被告人吴超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只交代其于2013年2月份经杨某甲介绍在广西北海市缴纳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但否认发展有下线,亦不交代其涉及传销的银行账户交易、获得分红等事实。在法庭上供认其加入传销组织后成为XX的下线,发展了其妻子陈继华、其父亲吴学光为下线人员。2013年10月杨某甲和XX通知其升为老总后,其按要求在南宁的工商银行开办银行卡,将银行卡和领取出来的现金交给XX。其在工商银行开办的三张银行卡,其中两张卡交给上面用于接收申购款,一张在其手上。(3)被告人张人文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只交代经杨某甲介绍在广西北海市缴纳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的行业,但否认发展有下线,亦不交代其涉及传销的银行账户交易、获得分红等事实。在法庭上供认其2012年5月份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其上线是吴超,吴超的上线是XX,其发展了陈登娴和陈秋英为直接下线。其开办的工商银行卡交给上面,卡里的钱大部分是他们体系里面发展的新人交申购款时打进来的,作为体系的活动资金,平时其按要求去银行领钱出来后将银行卡和钱交给XX。2013年10月份升为老总后,其向新人讲解“资本运作”的政策、好处,并带他们去银行交申购款。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吴超、张人文以“资本运作”之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申购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均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XX、吴超、张人文伞下传销人员众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在本案传销活动犯罪中,被告人XX、吴超、张人文均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吴超、张人文自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条件,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三名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传销组织及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的涉案传销违法资金以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人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18个涉案银行账户(另附清单)内的存款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振海审 判 员 蒙 宁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青青冻结银行账户处理清单(共壹页)下列涉案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