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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魏绍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魏绍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961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肇铎,该公司员工。被告魏绍军。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魏绍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96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绍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魏绍军于2013年12月5日就车辆买卖交易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交��标的为捷豹牌轿车,车牌号码苏E×××××。同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被告魏绍军向原告在不改变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再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共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9834元,每月11日为租金还款日。之后原告再与被告魏绍军于同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予原告,并在2013年12月11日完成抵押权设定登记。现被告自2015年4月11日起即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魏绍军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86333元;判令被告魏绍军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已产生的违约金1832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魏绍军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以186333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绍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魏绍军(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易车辆为捷豹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车架号码为SAJAA06M59FR46392,发动机号为581833367FG);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价款人民币35万元;无论车辆是否交付或过户,一旦乙方将约定的车价款支付往甲方于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或乙方将垫付款支付往甲方认可的第三人账户,即视为乙方已取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将其所持有的车辆产权证明资料提交至乙方处保管;乙方应按约定支付车价款。2013年12月5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出租���)与被告魏绍军(甲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捷豹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车架号码为SAJAA06M59FR46392,发动机号为581833367FG);租赁物件购买总价为35万元;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起租日以乙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向甲方支付车辆购买价款之日或交车验收证明书所订日期为准;租赁期限为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与起租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作为该月之支付日;每期租金人民币8873元;甲方以筹措资金及留购为目的,在不改变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已购买的自有车辆出售给乙方并再向乙方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本合同项下租赁到期或每一支付日,甲方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租金的,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甲方应立即偿还剩余租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同时甲方及其担保人应支付乙方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自车辆购买价款支付至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之时起生效;甲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致使乙方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12月5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魏绍军(甲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车辆为捷豹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车架号码为SAJAA06M59FR46392,发动机号为581833367FG);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24.8万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被告魏绍军作为承租方向原告出具《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并出具《交车验收证明书》,载明租赁物验收合格并订于2013年12月11日正式起租。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将人民币24.8万元汇入被告魏绍军账户。后被告结清了2015年3月11日前的应付租金,因被告未再支付之后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单、交车验收证明书、购车款付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已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本合同自车辆购买价款支付至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之时起生效。”而车辆买卖合同亦载明“无论车辆是否交付或过户,一旦乙方将约定的车价款支付往甲方于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或乙方将垫付款支付往甲方认可的第三人账户,即视为乙方已取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现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买卖合同均注明车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而原告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4.8万元,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就车价金额进行了变更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车所有权已发生变更,故应认定,原告未将��车价款支付完毕,苏E×××××汽车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魏绍军,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未生效的,其法律后果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理,故被告基于未生效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同时,对于因履行未生效合同所产生的收益问题,现原、被告已以租金形式对融资利率达成一致,且原告已按约提供了融资服务,故被告在返还融资款的同时,亦应基于双方之意愿,按原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现根据原、被告间《融资租赁合同》的每月租金折算年利率为17.252%,且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33095元,故被告已还本金人民币88147.33元,还息人民币44947.67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9852.67元并赔付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9852.67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7.252%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合同依据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未生效,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被告魏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绍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9852.67元并赔付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9822.67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7.25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32元,保全费人民币1902元,合计人民币3934元,由被告魏绍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园���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组织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