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景华与李军、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华,李军,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李景华,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李军,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张丽,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景华与被告李军、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张丽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华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军收购了原告的10头生猪,合款20040元,这几年二被告已经偿还本金5040元,剩余本息16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生猪款16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军未答辩。被告张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军与原告李景华协商由原告卖给被告李军生猪10头,合计生猪款20040元。被告李军当天给付了李景华40元。2012年8月6日,原告李景华与被告李军、张丽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剩余的20000元钱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2013年1月3日李军还了李景华5000元,2013年12月张丽还了李景华1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军向原告李景华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到文城乡文城村小王楼李井华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欠款人:李军2015.2.11号]。经原告李景华多次催要,剩余16000元的生猪款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军与张丽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军出具的欠条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军、张丽与原告李景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李军向原告李景华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军购买原告生猪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00元至今未清偿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生猪款16000元及按约定年利率10%自2015年2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李军向其出具欠条时二被告仍属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华生猪款16000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李军、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