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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万良信用社与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朱华,李秀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775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代表人:张善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该社职员。被告:朱华,男,住抚松县。被告:李秀莹,女,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以下简称万良信用社)与被告朱华、李秀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及被告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良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8日,朱华以保证担保方式在我社贷款6.5万元,利率为10.1775‰,还款期限2011年4月5日。贷款到期后,朱华偿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6.2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朱华与李秀莹系夫妻关系,要求朱华与李秀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朱华辩称:我有脑出血病,整天吃药维持,没有劳动能力。媳妇李秀莹在外地打工,家里还有一个9岁的孩子上学,基本没有固定经济来源。我也想还贷款,只是现在确实还不上。被告李秀莹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朱华与李秀莹在签订合同时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8日,万良信用社与朱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万良信用社,借款人:朱华,保证人:刘春歧;借款金额: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利率10.1775‰;还款方式:按年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同日,万良信用社向朱华发放贷款6.5万元。该贷款系收回再贷。合同期满后,朱华于2013年4月15日偿还本金0.3万元,其余本金6.2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万良信用社于201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与朱华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万良信用社与朱华之间定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万良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朱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李秀莹与朱华在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朱华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李秀莹负有与朱华共同清偿所欠贷款的责任和义务。李秀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朱华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本金6.2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利率为10.1775‰;自2011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10.1775‰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由被告朱华、李秀莹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缓交),由被告朱华、李秀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