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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师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生于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小学文化。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2月24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昆线由江底方向至召夸方向行驶,凌晨1时左右,行驶至福昆线K2338+30米处时,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痕迹对比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昆线由江底方向至召夸方向行驶,凌晨1时左右,行驶至福昆线K2338+30米处时,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痕迹对比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存柱审 判 员  黄丽坤人民陪审员  钱桂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