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02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滑某。委托代理人张玉华、马海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马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为人处事极端,给原告的家庭、兄弟姐妹及朋友造成非常不好的影响。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悔改,其对家庭、亲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从2005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滑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年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三年婚龄,婚后感情很好,互相体贴。被告与其婆婆、兄弟姐妹、朋友相处融洽。原、被告并未分居,虽然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发现后,多次规劝。但被告相信原告只是一时糊涂,被告对原告有着浓厚的感情,被告愿意对过往的一切既往不咎,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陈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滑某离婚。被告滑某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陈某甲应念及夫妻感情,双方多做沟通、交流,重归于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某甲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