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于2015年8月27日22时20分许,酗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内乘白×等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高教园区良乡北大街路口时,与王×驾驶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事故,后王×报警,被告人贾×令白×将比亚迪轿车开离现场,自己则躺在奔驰小型轿车前等待民警,后在现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贾×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