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伟国与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周伟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李忠。委托代理人:谢海林,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国。委托代理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原告周伟国到被告华泰公司上班,在三版部门从事领班职务。双方均不定期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9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即没有续签。后周伟国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以说明本案立案受理后至今未审理,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等其他情形。原判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终止华泰公司即不再与周伟国续订,但华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因劳动者原因不同意签订,故华泰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的法的规定支付周伟国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根据周伟国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计算为8288元×4=33152元。对周伟国超过此限的诉请,原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伟国经济补偿金33152元。二、驳回原告周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中周伟国以华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围绕周伟国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华泰公司也围绕周伟国的诉请进行了答辩,庭审过程中周伟国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直至华泰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时才发现周伟国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华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一审法院支持了周伟国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周伟国在庭审时并未提出变更诉请的申请,其在庭审之后申请变更,明显超出举证期限。即使周伟国是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变更诉请,法院应当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华泰公司并未收到任何通知。故一审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华泰公司应向周伟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周伟国诉称华泰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否定了周伟国主张的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说法。周伟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解除,原判也不予采信,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原判以华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因周伟国不同意签订为由,判决华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认定周伟国平均工资为8288元没有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周伟国的起诉状对工资数额的陈述存在矛盾,而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单根本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抛开双方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仅以银行明细单认定周伟国平均工资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周伟国承担。被上诉人周伟国辩称:1、虽然周伟国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没有增加华泰公司的责任,反而是减少了华泰公司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在向周伟国释明后,周伟国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不另外给予举证期限。2、双方逐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律规定,签订三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泰公司未与周伟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华泰公司提供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部分内容系其伪造,考虑到鉴定需要一定的期间,周伟国放弃要求华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3、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工资是9000元,银行转账扣除了部分社保费用,根据银行明细周伟国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8800多元,原审判决已经减轻了华泰公司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9、10月份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华泰公司与周伟国协商一致后结算工资,工资中已经包含经济补偿金。周伟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针对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周伟国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说明事故周伟国2014年9、10月份的工资明细,并不包含经济补偿金。关于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明确写明“2014年9、10月份工资明细”,不能反映其中已经包含经济补偿金,不能证明华泰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华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尽管周伟国对该《劳动合同书》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或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原判认定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可依法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华泰公司应就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华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周伟国不同意续订,故华泰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依法应向周伟国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计算,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周伟国提供的银行明细能够反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月周伟国的平均工资为8288元,故原判以月工资8288元计算4个月确定周伟国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泰公司主张按照基本工资25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在庭审后,周伟国将诉讼请求由支付赔偿金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实质是基于相同的证据和事实,放弃对华泰公司主张更加严重的法律责任,客观上减少了对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故华泰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费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补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温州市华泰皮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