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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易道琴与被告朱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易道琴,女,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波,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春,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易道琴诉被告朱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旭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波,被告朱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道琴诉称:被告朱小春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期间,被告归还4000元,尚欠16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小春辩称:借款2万元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14000元,还欠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朱小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因私事暂借易道琴人民币共计贰万元整。朱小春,2013.11.18。”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共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能偿还。后原告催要还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南京九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为易道琴。被告曾系该公司职工,其于2014年7月1日从该公司离职,但该公司已为被告缴纳关于2014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金1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该该公司为其多缴纳1000元社会保险金与上述借款纠纷中尚欠原告的15000元一并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仅偿还5000元,尚有15000元没有及时归还,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对南京九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多缴纳的2014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金1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该费用与上述借款纠纷中尚欠原告的15000元一并向原告偿还,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春偿还原告易道琴人民币1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朱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旭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