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威与成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成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王威,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成祝华,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王威诉被告成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在武汉工作期间相识并成为朋友,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钱,第一次的借款本息已还清,第二、三次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3月20日借款50000元和103900元,借款签有《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借款时间分别为15天和40天,现两次借款被告均未按约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5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是,第三次借款103900元中,本金是100000元,另3900元系利息先行计入了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威主张被告成祝华偿还二笔借款合计153900元,因3900元为约定利息,为此,应按本金150000元计算,约定利息一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祝华偿还原告王威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成祝华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