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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曾用名章某明,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余干县商贸广场“青青平价服装超市”门口,盗走了被害人许某某电动车坐垫下红色女式小钱包(包内有现金730元)一只、和白色魅族3智能触屏手机一部。后章某某将手机给了其朋友张某某使用。2015年7月27日,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依法扣押了该手机,并于当日发还给了许某某。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盗手机价值1,0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表;2、“抓获经过”说明;3、(2003)干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衢柯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4、视听资料;5、被盗手机照片及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7、辨认笔录;8、价格鉴定意见书;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0、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交。)二、责令被告人章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某被盗人民币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华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