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68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福安街道。曾于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立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众宜家抻面店门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与韩某商定,由被告人高某某给付某某一袋毒品,换取其摩托车一台,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将摩托车骑走。4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9号4-6-2室其租房处,交给韩某甲基苯丙胺约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韩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