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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石伟与被告刘福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石伟,刘福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周石伟,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宜胜,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民,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东明,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广源,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周石伟诉被告刘福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如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宜胜,被告刘福民,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曾广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石伟诉称,201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刘福民驾驶车牌号为湘E.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邵阳市神龙殡仪馆时���刮撞行人周石伟,造成周石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福民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8.27元,护理费1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9562元,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106280元,营养费570元,精神损害费30000元,车费1666.5元,处理人员工资977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70303.77元,扣除被告刘福民已支付的1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30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福民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提出财产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提出的处理人员工资没有证据支持,亦没有法律依据;3、应根据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4、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周石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石伟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刘福民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刘福民系合法的驾驶人员,所驾车辆合法,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刘福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石伟无事故责任。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单。拟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系适格的诉讼主体。5、湖南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连续工作两年,担任水利工程抢修和建筑房屋施工,日收入为120元/8小时,加班按同等工时结算工资。6、邵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7、邵阳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8、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护理记录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9、病历本。拟证明原告的伤情。10、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10701.77元,门诊医疗费2566.5元,共计13268.27元及鉴定费700元。11、车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1666.5元。12、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天,自2015年6月16日起,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13、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周石伟与周秩万系父子关系。14、结婚证。拟证明周秩万与孙叶青夫妻关系。15、房产证。拟证明孙燕飞的住房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大塘社区二组杨家冲16号。16、证人杨光荣的证词��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孙燕飞家中。17、证人孙世新的证词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孙燕飞家中。18、证人孙双英的证词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居住在孙燕飞家中。19、新邵县巨口铺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邵县酿溪镇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新邵县公安局酿溪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孙燕飞家中。被告刘福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太平财险“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拟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2、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拟证明周石伟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家中,在广州打工,系建筑工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福民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的证据1、2、3、4、8、9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质证明;对原告的证据6、7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为18天,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0元/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30元/天;对原告的证据10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对原告的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其洞口县的加油票,出租车票连号,提出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以6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咨询意见书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对原告的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原告的证据14、1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6、17、18、1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原告周石伟、��告刘福民对被告太平财险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归纳为:1、原告是否可认定为城镇居民;2、原告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8、9、13及被告平太平财险的证据1、2,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19,属于单位的证明材料,依法应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明的内容与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的被告太平财险的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险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6、7,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的主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提出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的时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0,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可以确认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事故损失的意见,因被告太平财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其他治疗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11,不能证明与伤者就医的关联性,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险提出该证据不具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2,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刘福民驾驶车牌号为湘E.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神龙殡仪馆内调头时,刮撞行人周石伟,造成周石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福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石伟无责任。原告周石伟受伤后,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并加强营养。2015年6月15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石伟左侧第3-11肋骨折、右侧第9后肋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该所咨询意见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周石伟居住在农村,系农村居民。湘E.1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1日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原告周石伟的损失,本院确定为75844.93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8608.27元:1、医药费13268.27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0,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认可被告刘福民已支付13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6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7、8、9,确认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8天,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3、后续康复治疗费养3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2,经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54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7、6,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6536.66元:1、残疾赔偿金4024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2,确认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依据原告的证据13及被告太平财险的证据2,可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应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2、护理费188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7,结合原告的证据8、9,可确认原告需人护理的时间为1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交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6216.66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2,结合原告的证据6、7,结合原告的证据8、9,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6216.66元(25212元/年÷365天×90天=6216.66元);4、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2,结合原告的证据6、7、8、9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三、其他损失700元: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人员工资977元,没有法律依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该两项主张的意见,本院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福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石伟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石伟的损失75844.93元(含鉴定费700元),被告刘福民应负担鉴定费700元。不足部分75144.93元,被告太平财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6308.27元[医疗费项目下总损失18608.27元-12300元(被告刘福民支付13000元-应承担鉴定费7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6536.66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总损失5653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石伟损失62844.93元;二、驳回原告周石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十五日内支付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刘福民负担220元(此款已由原告周石伟预交,被告刘福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周石伟),原告周石伟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如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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