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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志伟、程宁宁等与王双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程宁宁,王双保,王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王志伟,男,汉族,1986年4月3日生,住内黄县。原告程宁宁,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生,住内黄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双保,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生,住内黄县。被告王麦军,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住址内黄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层)。负责人裴亚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员工,住。原告王志伟、程宁宁与被告王双保、王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程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王双保、王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伟、程宁宁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王双保酒后驾驶豫E×××××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内张龙超限站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志伟驾驶的豫E×××××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伟及乘坐人王志伟的爱人程宁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豫E×××××轿车在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以上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E×××××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保为酒后驾驶,请法庭查明王双保是否属于醉酒,如法庭查明王双保为醉酒驾驶,保留我公司对王双保的追偿权;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双保辩称,我借用王麦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自愿承担交强险之外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被告王麦军辩称,王双保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王双保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双保酒后驾驶其借用被告王麦军的豫E×××××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内张龙超限站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志伟驾驶的豫E×××××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伟及乘坐人王志伟的爱人程宁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双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伟及乘坐人程宁宁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于当日到内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9日同时出院,住院均为27天;王志伟花去医疗费共计3945.80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双侧肩关节外伤;3、左侧膝关节外伤;程宁宁花去医疗费共计7595.70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胸腹外伤;3、左侧膝关节外伤。二人出院建议均为:1、注意休息;2、合理膳食;3、不适随诊。受原告王志伟的委托,内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鉴定原告的豫E×××××面包车损失部分的价值为10620元,为此花去评估费500元;原告王志伟另花去停车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2015年3月26日,豫E×××××轿车以被告王麦军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11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11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车辆登记信息、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病历、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温室门厅承包合同、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双保酒后驾驶其借用被告王麦军的豫E×××××轿车与原告王志伟驾驶的豫E×××××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伟及乘坐人王志伟的爱人程宁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双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伟及乘坐人程宁宁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是被告王双保借用被告王麦军的,依法应由被告王双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E×××××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因被告王双保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王双保全部赔偿给原告。二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原告王志伟的医疗费3945.80元、误工费1879元(25402元/年÷365天×住院27天)、护理费2106.15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车损1062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500元、费施救1500元合计22130.95元;原告程宁宁的医疗费7595.70元、误工费1879元(25402元/年÷365天×住院27天)、护理费2106.15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共计12660.85元。二原告主张的按出院后休息1个月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因无诊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明确意见,原告王志伟主张的合同损失,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均不予支持;主张的停车费,因未提供停车的具体时间等其他相关证明,包括施救费根据实际情况,应分别酌定为500元、1500元。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34791.80元应由各被告按下列数额分别赔偿给二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01.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给二原告王志伟、程宁宁36**.07元、6331.93元;2、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970.3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给二原告3985.15元;3、车损、停车费、费施救共计1262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志伟2000元;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停车费、费施救的余额部分14321.50元及评估费500元共计14821.50元由被告王双保分别赔偿给二原告王志伟、程宁宁124**.73元、2343.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给二原告王志伟、程宁宁各种损失人民币9653.22元、10317.08元;二、限被告王双保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给二原告王志伟、程宁宁各种损失人民币12477.73元、2343.77元;三、驳回二原告王志伟、程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王双保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崔现周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