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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丽艳、刘佳佳与赵迎春、任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艳,刘佳佳,赵迎春,任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赵丽艳。原告刘佳佳,二原告系母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圆圆,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迎春。被告任文玲,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22号,系赵迎春之妻。原告赵丽艳、刘佳佳与被告赵迎春、任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周圆圆、被告赵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艳、刘佳佳诉称,原告赵丽艳系刘乾坤妻子,刘佳佳系其女儿,刘乾坤父母均已过世。刘乾坤生前曾借钱给被告使用。被告一于2014年10月18日为刘乾坤出具借条,载明借现金224000元,并同时出具收到条,且对利息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7日,刘乾坤因病去世。被告二系被告一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作为刘乾坤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2.40万元及利息3808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自出具借条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赵迎春辩称,本人与刘乾坤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并于2013年6月6日,与刘乾坤签订协议,刘乾坤负责联系工程及工程款的催要,协议约定的服务费已支付82.50万元,本人支付刘乾坤约定的服务费之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比较缓慢,2013年,本人又两次向刘乾坤借款10万元,计20万元,用于该建设工程。工程于2014年5月结束,工程款尚有213万元未付,在刘乾坤生病期间,应其要求出具借条,已偿还5万元,在22.40万元中的2.4万元系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被告任文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乾坤系原告赵丽艳之夫,刘佳佳之父,于2014年11月7日因病去世。刘乾坤之父刘忠林于1985年死亡,之母张翠霞于1989年死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赵迎春与刘乾坤代表山东一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滕公司)与德州卓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签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一滕公司承建卓越公司豪门新材料联合车间钢结构工程一处,总价款8633593.17元。2013年6月6日,被告赵迎春与刘乾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乾坤为赵迎春承揽的上述工程提供咨询协调、工程款催收等服务,赵迎春同意就刘乾坤提供的服务支付费用79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2013年11月6日,刘乾坤向被告赵迎春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9日,刘乾坤向被告赵迎春账户汇款9.60万元。就收到的上述款项,2014年10月18日,被告赵迎春向刘乾坤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乾坤现金贰拾贰万肆仟元整赵迎春2014年10月18日”。就所借款项,同日,被告赵迎春向刘乾坤出具收到条一支,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刘乾坤现金22400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元整)拾万利息2分/月,拾万利息4分/月赵迎春2014年10月18日”。被告赵迎春通过银行归还刘乾坤借款如下:2014年10月31日偿还0.80万元,2014年11月7日偿还2万元,2015年2月2日,偿还1万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0.20万元,共计4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凭条、借条、收到条、合同、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迎春向刘乾坤借款22.4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为证,足以认定,扣除被告已还款4万元,余款18.40万元被告赵迎春应当返还刘乾坤。因刘乾坤已死亡,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刘乾坤与被告赵迎春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息2分、4分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出具借条日始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迎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文玲作为赵迎春之妻应当对被告赵迎春所负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任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迎春、任文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丽艳、刘佳佳借款18.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按本金22.40万元计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7日按本金21.60万元计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2015年2月2日止,按本金19.60万元计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按本金18.60万元计息,自2015年4月21日始按本金18.40万元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丽艳、刘佳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1元,减半收取2616元,原告承担616元,被告负担2000元;保全费1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