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法执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丁玉与张志新、程玉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玉,张志新,程玉其,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爱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法执字第312-3号申请执行人丁玉,女,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志新,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程玉其,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爱连,女,汉族,1957年9月23日出生,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丁玉与张志新、程玉其、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爱连买卖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15日做出(2014)源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丁玉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8月18日、9月10日分别向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玉其、张志新、孙爱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四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判决应给付申请人丁玉1698606元的义务及承担执行费19390元。经执行,已执行1211000元,尚有488606元未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执行。本院将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职权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源法执字第312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伟执行员 刘艳红执行员 梁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燕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