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宗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荣会,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给其造成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莉、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高荣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4日15时许,在海城市某地,因琐事持菜刀将杨某某左耳部砍伤。经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左耳面部刀砍伤、耳廓及外耳道离断伤,属轻伤一级。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4日15时许,在海城市某地,被告人杨某某将我左耳部砍伤,我住院治疗,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398.05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4日15时许,在海城市西某地,因琐事持菜刀将杨某某左耳部砍伤。经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左耳面部砍伤、耳廓及外耳道离断伤,属轻伤一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杨某某砍伤后到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药费24101.09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造成误工损失30.66元×42天=1287.72元,护理费96.24元×42天=40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总计人民币32870.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尚某某的证言、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住院病志、收据、情况说明、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判令给付。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32870.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人民陪审员 :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