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贵与被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姚丰收,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春,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贵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法定代表人王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淼,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渭南市临渭区,系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贵因与被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的委托代理人姚丰收、周新春,被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王贵经招工进入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工作。1995年4月8日,原告王贵接受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聘任担任供应总站站长。1999年5月1日之后,原告王贵即未在该职位工作。2007年3月13日,被告中铁公司在《陕西工人报》上刊登公告,限原告王贵等人于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司报告,逾期则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4月17日,被告中铁公司发出公司人干[2007]447号通知,从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王贵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原告王贵妻子去被告中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得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015年1月22日,原告王贵向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即作出了渭劳仲不字[2015]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在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基础上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该公司更名为被告中铁公司。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王贵于2013年11月已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于2015年1月22日就其争议申请仲裁,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能证实仲裁时效期间发生中断、中止、不可抗力等情形,故对原告王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贵承担。宣判后,王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错误,因仲裁时效期间发生了时效中断,故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07年在陕西工人报登报通知上诉人限期报到,并明确逾期不报到者将解除劳动关系。且自2007年之后,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自此应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但其直至2015年提起劳动仲裁,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中止、中断情形。故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