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吕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雄与被告罗江鸿、金文萍、李井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314号原告刘雄,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芋头田社区居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成,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江鸿,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号。被告金文萍,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号。被告李井丰,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步仙乡胜利村兴屋村民组。原告刘雄诉被告罗江鸿、金文萍、李井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江鸿、金文萍、李井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雄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罗江鸿、金文萍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由被告李井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9日此款由被告罗江鸿、金文萍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井丰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决被告罗江鸿、金文萍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井丰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汇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被告罗江鸿、金文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李井丰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拖延还款的事实。被告罗江鸿、金文萍、李井丰未予答辩。被告罗江鸿、金文萍、李井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雄与被告李井丰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罗江鸿、金文萍以经营维多利亚大酒店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被告李井丰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李井丰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期限四个月,并指定其中1000000元汇入罗成林的账户。同日,原告向罗成林及金文萍账户上各汇入10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金文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19号归还壹佰万元整;2015年元月19号归还壹佰万元整”,被告李井丰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担保。2014年12月19日因该借款仍未按期归还,被告金文萍及被告罗江鸿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李井丰担保,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雄与被告罗江鸿、金文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江鸿、金文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被告李井丰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江鸿、金文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雄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始计算至该款履行期之日止)。二、被告李井丰对上述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江鸿、金文萍、李井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罗颂利人民陪审员杨艳萍人民陪审员郭喜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吕仙亭法庭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案号(2015)楼民吕初字第314号文书拟稿人罗颂利报批时间2015年9月15日原告刘雄被告罗江鸿、金文萍、李井丰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一、限被告罗江鸿、金文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雄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始计算至该款履行期之日止)。二、被告李井丰对上述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江鸿、金文萍、李井丰承担。庭长审批意见: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