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某某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某某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叶某甲,女,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表人郑晋衡,镇长。委托代理人叶胜韬,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录生,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甲、叶某乙、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胜韬、张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5月11日、2011年1月6日、2012年5月5日,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45万元、8万元,共58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以月利息2%计。时至今日,被告却不按承诺归还借款及利息,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8万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以月利息按2%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某某人民政府出具的借据三张,证明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8万元。被告某某人民政府辩称:2007年5月11日、2011年1月6日、2012年5月5日答辩人确向原告吴某某分别借款5万元、45万元、8万元,但答辩人已总计向原告吴某某清偿了借款本金17.3万元,同时支付了利息327940元。被告系一级人民政府,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属违规高息举债,陆河县监察局对此已作出了相应结论。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之日起,其计息不应以月2%作为标准,而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为支持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领据6张,以证明已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3万元。2、领据45张,以证明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3279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1日、2011年1月6日、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吴某某分别借款5万元、45万元、8万元,合计58万元。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出具借据三张由原告吴某某存执。之后,被告某某人民政府陆续向原告偿还本息。2012年9月8日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2012年9月30日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2013年1月30日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1月28日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2014年5月22日偿还本金3000元。总共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3万元。同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2794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及利息,造成原告吴某某还不了银行贷款而经常发生家庭矛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以月利息按2%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7月10日,原告吴某某的母亲叶某甲向本院提交请求书,请求:我是叶某甲,是吴某某的母亲,2007年5月11日,2011年1月6日,2012年5月5日,分别借给东坑镇府5万元、45万元、8万元,共58万元。东坑镇府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逼于无奈才向县法院起诉,请求法律援助。我以家住房抵押在银行贷款,借给某某政府58万元,由于某某政府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造成到期的银行贷款无法还款,银行上门催款多次,家不安宁,困难重重。故此,请求县法院救助:—、请求在三个月时间,还清镇府仍欠我儿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月按百分之二计),超期还款部份,根据民事诉讼法,利息每月按百分之二加银行利息一倍计,依照国家法律。二、请求县法院尽快作出判决,从现在起,要求某某政府每月还本金利息10万元,以帮助我家度过难关。三、要求县法院判决某某政府承担本案的讼诉费9600元。四、请求某某政府在四个月内,还清我儿子吴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我将在南方日报或今日一线等新闻媒体公开曝光。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立借据由原告吴某某存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对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吴某某向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给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且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并非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虽无效,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仍应偿还原告吴某某仍欠的本金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抵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40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07年5月11日至2012年9月8日按本金5万元计;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9月8日按本金45万元计;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9月8日按本金8万元计;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本金48万元计;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按本金46万元计;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按本金44万元计;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5月22日按本金41万元计;2014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0.7万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27940元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朱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洁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