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许继红与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小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红,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小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许继红。委托代理人:李亮,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曾小玲,经理。被告:曾小玲。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为佳,1977年3月13日,系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许继红诉被告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博纳公司)、曾小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小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继红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曾小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小玲将其所有座落在茂名市光华南路163号1316房卖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购房价款327877元及过户办证费16394元,总款344271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及2012年12月18日将办证费16394元及购房价款327877元共计344271元支付给被告曾小玲及被告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此后,曾小玲及被告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按期将上述房产办证过户给原告。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曾小玲及被告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出退房申请,请求退房及请求其返还购房款、办证费共344271元,被告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回执,承诺按合同的约定处理相应事项。但是,至今被告曾小玲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因被告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曾小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对于出卖人曾小玲在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小玲应偿还给原告的上述各项款项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曾小玲于十天内退还房款及综合税费共计344271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13132元(总计357403元)及344271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被告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小玲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京基博纳公司、曾小玲辩称:对于原告的购房事实和相关赔偿问题,我方愿意亦希望达成原告请求,但我公司实在抽不出钱来退还原告的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由被告曾小玲的委托代理人京基博纳公司代表被告曾小玲与原告签订[HiSOHO]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小玲自愿认购位于茂名市光华南路163号13层16号房屋(以下简称1316号房屋),认购价格为327877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曾小玲的委托代理人京基博纳公司一次性付款327877元。2012年11月19日,由被告曾小玲的委托代理人京基博纳公司代表被告曾小玲与原告就上述认购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房款总价为人民币32787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被告曾小玲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该商品房按本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交付原告,原告未按时前来办理收楼手续的,从被告曾小玲发出交楼通知书之日起第十五天视为已收楼,原告不得再提出异议;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以下简称申办过户期),被告曾小玲负责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易过户手续,原告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如原告未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曾小玲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申办该商品房的交易过户手续,则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申办过户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申办之日止,被告曾小玲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给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原告决定解除本合同的,被告曾小玲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曾小玲继续履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申办过户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申办之日止,被告曾小玲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3)原告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时,按照交易过户手续的需要按时向被告曾小玲交齐由被告曾小玲代收的该商品房的契税、交易印花税、交易服务费、《房地产权证》印花税;4.签订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京基博纳公司同意对被告曾小玲在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曾小玲的委托代理人京基博纳公司一次性预交税费16394元,但之后被告曾小玲一直未按申办过户期申办涉案1316号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曾小玲仍未申办涉案1316号房屋的易过户手续。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曾小玲、京基博纳公司发出退房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1月19日与贵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所购房号为1316,所购商品房为茂名市光华南路163号13层16号商品房。该合同第12条明确规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即房屋产权证),但贵公司未能按期办理,依据合同第12条之规定,贵公司已构成违约,本人要求解除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本人所交全部购房款327877元及综合税费16394元,共计344271元。另本人于2013年2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并解除,请贵公司依照合同尽快弄办理相关事宜。”同日,被告京基博纳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执。回执的内容为“兹收到1316号公寓业主许继红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本公司将按约定处理相关事宜。特此回复。”但被告曾小玲、京基博纳公司自收到原告的退房申请书后的90天内及至今,既未就合同解除事宜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告返还所交的房款327877元及综合税费1639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京基博纳公司、曾小玲共同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预交的综合税费16394元为原告预交的办理房产证费用。被告京基博纳公司、曾小玲对原告关于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344271元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退房申请书、回执、HiSOHO公寓租赁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小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曾小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被告曾小玲一直未按申办过户期申办涉案1316号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并且逾期超过30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上述约定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曾小玲发送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退房申请书,被告曾小玲于同日向其出具回执,并且至今未就合同解除事宜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曾小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曾小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曾小玲退还房款327877元、综合税费16394元,共计344271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首先,原告发送的退房申请书于2014年9月19日到达被告曾小玲,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出卖人”的约定,被告曾小玲应自2014年9月19日起90天内向原告退还已付房价款327877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小玲退还房款327877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京基博纳公司、曾小玲共同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预交的综合税费16394元为原告预交的办理房产证费用,由于被告曾小玲至今未能为原告申办涉案1316号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因此被告曾小玲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综合税费16394元,原告的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后,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344271元(327877元+16394元)还清之日止,被告京基博纳公司、曾小玲于庭审中对此主张无异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京基博纳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京基博纳公司作为被告曾小玲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签订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对出卖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京基博纳公司应当对被告曾小玲退还给原告的房款327877元、综合税费16394元,合计344721元以及支付给原告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继红与被告曾小玲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二、限被告曾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款、综合税费合计34472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许继红;三、被告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小玲负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广东京基博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小玲在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径付原告许继红,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杨 靖人民陪审员 崔亚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