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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蒋雪松、张玲玲与戴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松,张玲玲,戴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87号原告(反诉被告):蒋雪松,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安徽四海汇银家电销售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反诉被告):张玲玲,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淮南市东辰公司职工,住址同原告蒋雪松,系蒋雪松之妻。委托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戴红,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淮南市谢家集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蒋雪松、张玲玲与被告(反诉原告)戴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盛唯、被告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传银、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原告)蒋雪松、张玲玲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原告购买了谢家集区熙城春天38号楼602室房产;2014年6月3日,与被告经营的谢家集区神韵装潢店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总价款,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装修款逐次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施工,至今未能完工,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故来院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9024元(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戴红辩称:原告、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反诉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装修款,多次变更装修项目,给反诉原告的装修带来很大难度,并导致装修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反诉被告至今仍然拖欠装修款未能支付。故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补交装修款10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5420元;3、反诉被告支付因减少项目超过合同的5%而应承担取消的优惠款8487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超过验收时间,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蒋雪松、张玲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单,证明被告是个体户;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两原告是产权人;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3日,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4日;5、付款收据8张,证明已付工程款72000元;6、装饰材料购买凭证5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材料款6900多元应由被告支付;7、照片6张,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以及工程并未完工。戴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戴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装饰装修合同,证明装修款为80000余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装修预算表,证明实际预算工程款为90087元,约定超过5%工程项目取消优惠;4、地板订货合同,证明原告在装潢过程中随意更改装修项目给被告造成损失;5、收据,证明由于原告没有交齐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6、装修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签名验收;7、证人余盼盼、潘成英的当庭证言,证明工程结算程序以及工作人员催交工程款、工期顺延的原因;8、前台记录的工程进度时间表一张,证明开工时间。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7、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故不作认定,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6有反证,不予认定,对证据7、8认为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蒋雪松、张玲玲系夫妻关系,戴红系经营谢家集区神韵装潢店的个体户。2014年3月,蒋雪松、张玲玲购买了谢家集区熙城春天38号楼602室房。2014年6月3日,蒋雪松与戴红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谢家集区熙城春天38号楼602室房的装饰装修工程由戴红承包,工期9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工程总造价为82000元。合同约定首期工程款为合同工程造价的40%,即32800元,二期及以下工程款支付比例分别为30%、28%、2%;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约,每延误一天按工程造价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付500元,同年5月17日付款1500元,6月4日付款20000元、7月5日付款20000元、同年8月30日付款10000元、9月13日付款10000元、10月5日付款6000元、10月23日付款4000元,以上合计总计付款7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装饰装修项目,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此后,双方因工程款及剩余工程的施工产生矛盾,因协商无果,两原告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应当按什么标准进行支付。从原告的诉请看,原告蒋雪松、张玲玲明确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而被告戴红虽然有异议,但亦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合同可以予以解除。蒋雪松、张玲玲要求戴红支付违约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违约,戴红提出原告变更部分工程项目导致工期顺延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故蒋雪松、张玲玲主张由戴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戴红提出由反诉被告补交工程款,但有部分变更的工程项目并非由反诉原告施工,双方并未进行清算,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违约及支付因减少项目超过合同的5%而应承担取消的优惠款8487元,均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蒋雪松与戴红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驳回原告蒋雪松、张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戴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蒋雪松、张玲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反诉原告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