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马积,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芒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花,系刘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花。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黄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原审诉称:2012年12月26日,刘某某、黄某花从黄某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黄某提供担保。后经黄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黄某花、黄某至今未能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某某、黄某花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6万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2、黄某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某某、黄某花、黄某负担。刘某某、黄某花原审未作答辩。黄某原审辩称:刘某某向黄某某借款属实,应当由其偿还借款,黄某仅在借条上署名,分文未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6日,刘某某、黄某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备注:还款日期为肆个月,工程用款”。黄某以担保人之名亦在借条上署名。当日,黄某某实际支付借款98000元。借款逾期后,刘某某、黄某花分文未还。黄某某多次向刘某某、黄某花、黄某催款,至今无果。原审认为: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黄某某未全额支付,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98000元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为定期无息借贷,依法黄某某可主张逾期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对黄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某某、黄某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12054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合计110054元;二、黄某对刘某某、黄某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黄某某负担500元,刘某某、黄某花、黄某负担1210元。黄某上诉称:涉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12月26日,明确约定还款届满日为2013年4月26日,原审认定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黄某某应自2013年4月26日起六个月内(即至2013年10月26日)要求黄某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黄某某未在2013年10月26日之前向黄某主张,黄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黄某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二审辩称:借款到期后至今,黄某某一直用电话等方式要求黄某承担责任,黄某称黄某某未主张,不属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黄某花二审辩称:对黄某上诉无意见。二审查明:刘某某、黄某花称黄某对二人说过“黄某某来找我催款,你们需要及时还钱,不然,黄某某就要来找我了”类似的话。二审期间,黄某某提供了从电信部门查询的其于2015年4月9日向黄某打电话的通话记录,并称2013年、2014年其向黄某催要的通话记录,由于时间过去较长,电信部门无法提供。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某称其自2013年起至今多次以打电话的方式要求黄某承担保证责任,黄某某虽然没有提供2013年-2014年期间二人的通话记录,但其提供了2015年的通话记录,且借款人刘某某、黄某花称黄某曾因黄某某催要而督促二人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黄某某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黄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远大于其未向黄某主张的可能性。因此,黄某上诉称黄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确认黄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