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董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16号原告董甲。被告朱某某。原告董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诉称,其与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董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激烈争吵,被告甚至多次对原告及原告母亲实施暴力,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双方自2012年6月30日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子董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因为家庭矛盾,双方确实发生过争吵。自2012年7月1日起,原告以出差为由搬离家庭,双方分居至今。但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甲与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董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激烈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7月1日原告搬离家庭,双方分居至今。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面积183.20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二人,未还公积金贷款169,308.40元及商业贷款339,413.09元;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22室房屋)面积46.86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一人,未还商业贷款122,667.48元。上述两套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室房屋单价为29,000元/平方米,322室房屋单价为18,000元/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银行账单明细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董乙随其共同生活,由于董乙已满十周岁,应当征询其本人意见。董乙庭后向本院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董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合适,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应当每月支付董乙抚养费1,000元。至于201室、322室房屋两套房屋的分割,从照顾女方及子女的角度考虑,2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32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更为合理。201室房屋可分割价值为4,804,078.51元(29,000元/平方米×183.20平方米-339,413.09元-169,308.40元),322室房屋可分割价值为720,812.52元(18,000元/平方米×46.86平方米-122,667.48元),二者差额的50%计2,041,633元,应当由被告补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乙随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董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甲补偿款2,041,633元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未还房贷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董甲所有,未还房贷由原告董甲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计12,000元,由原告董甲、被告朱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